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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和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和其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情况》、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制作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到沈某某位于本市宝山路XXX弄XXX号的住处二楼找人,与沈某某及其丈夫毕某某在门口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动手先后将毕某某、沈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沈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龚家宅路XXX弄XXX号内被民警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戴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戴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戴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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