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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朱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X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被告人朱X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朱X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X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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