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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8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雷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雷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8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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