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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三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柏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柏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柏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5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朱银萍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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