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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蒋某某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揭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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