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7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官振鸣、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项某及其辩护人官振鸣、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工商登记资料、档案机读材料,个人简历、岗位职责说明、百联电商相关文件、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公司”)的相关文件、在职证明,同案人朱臻艺、顾立毅、金怡的证言,证人朱某某、邓某某、常某某的证言,2012年临时销售协议及明细订单、销售合同及发票、记账凭证,财务账册、促销报告、上海便利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相关购卡凭证及发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
联华超市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项某经联华超市公司党委、总经理室研究决定,于2012年5月29日被任命为联华超市公司商品管理总部常务副部长;于2013年9月9日被任命为联华超市公司商品管理总部常务副部长(主持工作)。
2012年11月,被告人项某在担任联华超市公司商品管理总部常务副部长期间,利用负责联华超市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电商”)行政法务部总监、董事会秘书的朱臻艺及百联电商客户经理、上海百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商贸”)百货礼品部采销主管顾立毅(均另案处理),帮助上海京糖万达酒业公司(以下简称“京糖万达”)参加联华超市公司的加盟订货会,以茅台、五粮液搭售京酒的方式向联华超市公司一次性供应酒类商品后,收受京糖万达的业务员朱某某代表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价值人民币18.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便利通购物卡。顾立毅将其中价值1.5万元的便利通购物卡分给朱某某,其余购物卡套现后交给朱臻艺,由朱臻艺、项某、顾立毅三人分赃化用。
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项某在担任联华超市公司商品管理总部常务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其下属联华超市公司家百采购部经理金怡(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万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项某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带院协助调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18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项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项某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上诉辩称其仅收到朱臻艺交付的6万元,对于朱臻艺收受京糖万达给予的好处费的总额并不知情,故不应认定其共同受贿18万余元;其在收受金怡钱款时,金怡并未提出任何请托事由,该节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项某与朱臻艺等不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若二审法院认为项某与朱臻艺等构成共同犯罪,则建议对项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项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查明,金怡经联华超市公司党委、总经理室研究决定,自2012年5月起被聘任为联华超市公司商品管理总部下属家百采购部经理。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项某与朱臻艺、顾立毅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及项某受贿数额的认定。
经查,上诉人项某在与朱臻艺、顾立毅共同商议以百联商贸的名义帮助京糖万达参加联华超市公司的加盟订货会,并以茅台、五粮液搭售京酒的方式向联华超市公司一次性供应酒类商品之初,朱臻艺已明确告知项某,如果京酒销售状况好供应商会表示感谢;在收受京糖万达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价值18.72万元的便利通购物卡后,三人又予以分赃化用。该事实不仅有同案犯朱臻艺、顾立毅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上诉人项某对事先明知会有好处费、事后又分得6万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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