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712号 (2)
综上,上诉人项某与朱臻艺、顾立毅经共同商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请托人京糖万达会给予好处费的情况下,为京糖万达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京糖万达给予的共计价值18.72万元的便利通购物卡,项某与朱臻艺、顾立毅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三人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应当认定项某的受贿数额为共同收受的18.72万元。上诉人项某关于不应认定其受贿18万余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项某与朱臻艺等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项某收受金怡给予的7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
经查,工商登记资料、档案机读材料证实联华超市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联华超市公司的相关文件、在职证明等证实上诉人项某经联华超市公司党委、总经理室研究决定,于2012年5月29日被任命为联华超市公司商品管理总部常务副部长,并自2013年9月9日起主持工作;金怡经联华超市公司党委、总经理室研究决定,自2012年5月起被聘任为联华超市公司商品管理总部下属家百采购部经理。项某与金怡之间具有行政管理关系。
上诉人项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收受与其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金怡给予的现金共计7万元,可能影响其职权的行使,依法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项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项某关于其收受金怡给予的7万元时,因金怡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某系国有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单独收受与其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7万元,可能影响其行使职权,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原判综合考虑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18万元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项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宗光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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