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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9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9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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