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沪02刑终7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