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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4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4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揭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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