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沪02刑终7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职务证明》、《辨认笔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6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夏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本市共和路、恒丰路附近发生碰擦。交警吴某处理事故时要求杨某某靠边停车接受处理,杨某某趁吴某不备,启动电动自行车逃离。吴某喝止杨某某停车并拉住车后架,杨某某反而继续加速,致使吴某被拽倒在地拖行近十米。经鉴定,交警吴某左膝前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被交警当场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后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友代为作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友代为作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亦可对杨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否认犯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郭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而且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亦曾供述在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否认犯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