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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37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李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李XX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准予李XX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李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刑初3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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