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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闵行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马XX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马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马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马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马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5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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