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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仁怀市。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自报),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仁怀市。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98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9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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