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白塔埠镇前滩村XXX-XXX号;199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暂住地淮安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从上海出境,一同前往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尼日利亚),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二人在尼日利亚拉各斯的集市分别购买了大量手镯、手串、筷子等象牙制品,并在宾馆房间内用丝袜、锡纸等物品对上述象牙制品进行了包裹。同月24日14时许,两被告人从尼日利亚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后被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象牙制品44件,在被告人顾某某身上查获象牙制品50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94件疑似象牙制品均为现生象象牙制品,其中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44件象牙制品重4,408克,价值人民币183,668.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查获的50件象牙制品重4,620克,价值192,501.54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其与顾某某在尼日利亚集市上只买了1,000元左右的象牙制品,其余象牙制品都是尼日利亚当地客户赠送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从上海出境,一同前往尼日利亚拉各斯。后被告人顾某某提出想要购买象牙制品,被告人李某某遂带其前往当地“摩洛哥”集市,由李某某出资,两人分别购买了手镯、手串、筷子等象牙制品。为逃避安全检查,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购买了丝袜、锡纸等物品,两被告人在宾馆内对象牙制品进行了包裹,并分别放置于各自行李箱中。同月24日14时许,两被告人从尼日利亚拉各斯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到达后两被告人分别在机场厕所内将行李箱中的象牙制品取出并用丝袜捆绑于腰部和腿部,然后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后机场海关工作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象牙手镯30个、象牙手串4个、象牙挂件10个,从被告人顾某某身上查获象牙手镯30个、象牙手串3个、象牙挂件2个、象牙筷子15根。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94件疑似象牙制品均为现生象象牙制品,其中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44件现生象象牙制品重4,408克,价值183,668.14元,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查获的50件现生象象牙制品重4,620克,价值192,501.54元。上述象牙制品现均被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郑某、林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保存证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工作记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登机牌,行李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单独非法携带珍贵动物制品数额达18万余元,伙同他人非法携带珍贵动物制品数额达19万余元;被告人顾某某非法携带珍贵动物制品数额达19万余元,情节较轻;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出其与顾某某在尼日利亚当地市场只购买了1,000余元象牙制品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与被告人顾某某的当庭供述亦不一致,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证实,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顾某某的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资金等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顾某某所购象牙制品的资金由李某某支付,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顾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前积极预缴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并对两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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