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初20号 (2)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瑜
代理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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