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义某某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利,女,1987年3月25日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李云祥,上海宏伦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利、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在从法国、美国、英国等外商进口糖浆、咖啡豆、茶等商品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陈某某决定,通过委托上海鹏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代理进口公司或者指使其实际控制的台湾公司员工制作低价报关单证,并由义某某公司员工将上述虚假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因低报所产生的差额货款则通过上述台湾公司支付给外商。经海关核定,义某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60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56,196.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0月29日,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义某某公司开展调查。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28日,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向侦查机关共缴纳暂扣款3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9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义某某公司和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陈某某另提出,义某某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由于与外商存在长期的合作贸易关系,故外商在每个交易年度的年中、年末会在合同价基础上再给公司一定的额外折扣,为此公司根据进货情况和额外折扣情况,预测出折后应申报价,把该折后应申报价分解到该交易年度中的每一批货里进行申报,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故意较轻,其公司与外商之间确实存在折扣情况;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义某某公司还积极补缴税款和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从法国、美国、英国等外商进口糖浆、咖啡豆、茶等商品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陈某某决定,通过委托上海鹏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代理进口公司或者指使其实际控制的台湾公司员工制作低价报关单证,并由义某某公司员工将上述虚假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因低报所产生的差额货款则通过上述台湾公司支付给外商。经海关核定,义某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60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956,196.36元。
2014年10月29日,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开展调查后,于同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28日,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向侦查机关共缴纳暂扣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确认的涉案货物真实《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发货数量、货款支付等情况。
2、相关海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详单》、《税单详单》,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就涉案进口货物报关提交的《合同》、《发票》等书证与被告人陈某某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义某某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以低报价格方法向海关报关进口涉案货物60票的事实。
3、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与上海鹏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浦东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等书证,与证人ZHANGYINGWEN、张某乙、夏某某、宗某某、周某、蔡某、赵某、姚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义某某公司委托相关公司代理货物进口及报关的事实。
4、寰庆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提货单》等书证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受义某某公司委托负责进口货物海运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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