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初46号 (2)
5、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等情况。
6、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财物等情况。
7、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义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陈某某的任职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护照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等书证,证实陈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9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义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折扣问题。经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工作记录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案后即承认其公司进口货物时存在低报价格的行为,且对其提供的所有实际进口发票予以确认,上述发票中并无其所称的年底折扣。其曾供述,折扣的事有外商另外与其签订的协议,但是自始致终其未提供上述协议。直到案发后近一年的2015年10月19日其才提供了有关的外商折扣证明材料,而该些材料均于2015年7月事后制作。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义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义某某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义某某公司和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部分追回,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义某某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已预缴五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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