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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章某,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合肥市,暂住于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曹县砖庙镇荣庄行政村东胡庄324号,暂住于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章某、胡某某共同租赁、经营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淘宝城)3楼59C号店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进行销售。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使用LOUISVUITTON、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116个。经鉴别,上述查获的箱包中有78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人民币1,034,3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物品现均被依法扣押。2015年2月6日,经电话通知,章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章某、胡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10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章某、胡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章某、胡某某共同租赁、经营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淘宝城)3楼59C号店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进行销售。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涉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16件。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鉴别,上述查获的商品中有78件均系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PRADA、CELINE、GIVENCHY、LOUISVUITTON、MICHAELKORS、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人民币1,034,330元。相关物品现均被依法扣押。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章某、胡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在侦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过程中,经依法搜查,在淘宝城3楼59C号店铺查获涉案侵权箱包116件。2015年2月6日,经电话通知该店铺实际经营者章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章某、胡某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扣押116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
  3、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鉴定证明,境外公证机构及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文书等书证,证明被扣押的78件商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沪价认刑鉴壹[2015]195号、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的78件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PRADA、CELINE、GIVENCHY、LOUISVUITTON、MICHAELKORS、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合计1,034,330元。其中: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13件,市场中间价314,400元;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商品4件,市场中间价124,000元;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商品9件,市场中间价98,200元;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商品17件,市场中间价147,900元;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商品2件,市场中间价18,580元;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8件,市场中间价111,450元;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18件,市场中间价67,200元;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商品7件,市场中间价152,600元。另经确认,因无相应的被侵权产品型号或经价格调查无相应的型号,对部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不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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