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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初10号 (2)
  5、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章某、胡某某是淘宝城3-59C店铺的经营者。
  6、被告人章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明章某、胡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非法予以销售,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达10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章某、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章某、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章某、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人民陪审员 田君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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