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表人李克,女,1940年5月8日生。
辩护人吴展,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4年12月10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XXX公司采购经理,住漯河市临颍县城关镇樱桃郭村XXX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婷婷,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克及辩护人吴展、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XXX公司在从台湾进口帽子的过程中,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郭某某作为XXX公司负责进口、采购具体事宜的人员,在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授意下,接收外商制作的虚假报关单证后,通过货代公司、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制作请款单等单据报批后交由公司财务人员使用相关个人银行账户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X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帽子共计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42,688.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0月15日,上海外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前往XXX公司进行调查,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基本如实供述了XXX公司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事实,并提供了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合同等资料。2014年11月7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对被告单位XXX公司账户中的26,633.72元予以冻结。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和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郭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基本如实供述XXX公司的犯罪事实,并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合同等资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5票货物中,约50%金额为向海关报关金额,另外约50%金额是向XXX公司委托的台湾自然人李某某、朱某某个人支付,系XXX公司非正常管理时期由当时公司实际控制人季某某不规范操作的购货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上购货佣金不应当计入完税价格,XXX公司不存在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的犯罪故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为此,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了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XXX公司与台湾人朱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代理采购委托合同》,朱某某、李某某台湾身份证,佣金收取说明、境外汇款申请书,季某某与台湾工厂洽购涉案货物的工作笔记簿,X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上述观点。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在本案中系受单位领导的命令和指派被动参与了一定的行为,其所涉及的环节也并非主要环节,其实施的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故郭某某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只是受人利用的打工者,未获得任何好处,恳请法庭判处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XXX公司在从台湾进口帽子的过程中,为降低经营成本,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郭某某作为XXX公司负责进口、采购具体事宜的人员,在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授意下,以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收外商制作的虚假报关单证后,通过货代公司、报关公司按照虚假单证上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制作请款单等单据报批后交由公司财务人员使用相关个人银行账户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X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帽子共计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42,688.76元。2013年10月15日,上海外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前往被告单位XXX公司进行调查,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基本如实供述了XXX公司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事实,并提供了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合同等资料。2014年11月7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对被告单位XXX公司账户中的26,633.72元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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