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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33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XXX公司的境外供应商由其负责联系。公司向台湾的星阳公司和盛全公司采购货物时会有高低两套发票,低价发票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相关单证由台湾供应商通过电子邮件发至其邮箱,有时也会传真,收到的单证有货物实际成交发票、实际价格合同、装箱单,另外还有向海关申报进口用的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发票、装箱单,货物清单。有时由其根据低价发票、装箱单制作报关用的合同,之后再将台湾制作的低价发票连同装箱单、其制作的合同一起快递给报关公司。关于货款的支付,先支付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给供应商的国外账户,先去生产商品,待商品生产出来发货前将报关金额支付出去,供应商才会发货。请款单由其制作,一票货物有两份请款单,一份是对应报关金额的,一份是预付款。差额货款一般是以预付款形式支付。
  另案处理人员柏某曾供述,2011年其公司的台湾供货商提高了销售价格,反复洽谈后仍不肯降价。如果按照正常价格采购进口的话,其公司产品在市场上没有竞争力。为降低进口货物成本,增加企业利润,其决定采用低报价格方式进口。其与台湾供应商商量好价格后,由供应商制作高低两套合同、发票并提供给郭某某,由郭负责报关事宜,郭问过其按照哪个价格申报,其要求郭按照低的价格申报,低报幅度在40%到50%。关于货款的支付,在货物进口前郭某某会制作相应请款单给其,需要先支付50%的预付款,余下货款等货物进口后,郭某某会制作另外的请款单,其再安排支付余款。
  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商业发票、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代理报关委托书等以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被告人郭某某、另案处理人员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XXX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2、被告单位XXX公司的相关电子邮件打印件、进口合同等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3、被告单位的请款单、汇丰银行的卓越理财结单、境外汇款申请书等与证人柏某的部分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柏某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该公司向外商支付货款时,半数以公司账户支付、另半数以柏某名下个人账户支付的事实。
  证人朱某某系台湾盛全公司总经理、证人李某某系台湾星阳公司经理,两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作为与XXX公司合作的台湾商家,应XXX公司要求,自2011年至2013年间采用将每笔交易50%的款项汇入其私人账户用于采购帽子原材料,但并非个人佣金,其收到款项后再转汇至公司,由公司支付原材料款项。之前是应XXX公司郭某某要求,由郭某某将《代理采购委托合同》与《佣金收取说明》传真至其公司,希望帮忙在台湾做公证,才去做相应公证手续的。为此,其在《佣金收取说明》内容中提出此费用包含打样设计费、客供原料、辅料、生产中必须由甲乙双方支付费用,其个人并没有收取XXX公司任何私利。
  另有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海峡两岸调查取证结果通报书,汇丰(台湾)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朱某某、李某某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为证。
  4、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被告单位X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额等情况。
  5、证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反映了被告单位XXX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相关事务的具体负责人以及在进口环节中相关单证的制作人及审批人等情况。
  6、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保存证件清单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款物的情况。
  7、被告单位X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明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证明了郭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就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购货佣金的意见。XXX公司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涉嫌走私的5票货物中,除向海关报关的金额外,公司借用柏某的私人外汇账户支付的与每票货物报关金额大致同等数额的是购货佣金,依法不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经查,首先,从辩护人提供的材料内容来看,由朱某某、李某某签名的《代理采购委托合同》证明,XXX公司按照商品一倍的费用作为代理采购佣金支付给朱某某或李某某;但《佣金收取说明》又表明,此费用包括打样设计费、客供原料、辅料及生产过程必须由甲乙支付的费用等。故上述所谓的采购佣金与辩护人所称的购货佣金有实质上的不同。《完税价格办法》中所规定的购货佣金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而上述《代理采购委托合同》与《佣金收取说明》中所谓的佣金并不单指劳务费用。其次,从辩护人提供的材料来源来看,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按照公司领导要求制作并传真给台湾外商,制作的内容从时间上看,两份《代理采购委托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0日和2010年12月10日,两份《佣金收取说明》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5日和2013年12月13日,显然是事后制作,与实际情况不符。再次,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来自台湾的证据来看,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两人收到的汇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系支付原材料、辅料等费用,并非个人佣金。最后,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柏某的供述,XXX公司与台湾供应商之间的操作流程是由XXX公司先按照合同金额的50%支付预付款到对方个人账户,剩余货款由台湾供应商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制作对账清单,XXX公司据此支付剩余货款。且上述供述与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由相关书证予以佐证。综上,XXX公司及辩护人所谓的购货佣金实质上是作为货款一部分的预付款,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缴纳相应的进口税款。故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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