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33号 (3)
2、关于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不属于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郭某某作为XXX公司采购经理,系在领导安排下负责与外商联系订货、交接报关单证、制作请款单等事宜。其明知外商发给其的清单上的美金总价是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其还根据外商提供的发票、箱单制作报关用的合同并交给报关公司进行报关。因此,从走私犯罪行为来看,郭某某在单位领导安排下,参与了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其应当承担X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作为X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具体经办、实施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应承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系受单位领导指使实施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郭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过程中,基本如实供述了XXX公司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事实,并提供了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合同等资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X服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偷逃税款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朱 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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