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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622号
  罪犯张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6)浦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0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0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6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提出(2016)沪司狱女假19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张某某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张某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审 判 员 丁正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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