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0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2012年2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2010年12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乙、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乙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乙、夏某甲等人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简称肿瘤医院)后门附近,不遵守医院秩序,为部分病人插队挂号。期间,王某某、李某甲、李乙、夏某甲因不满被害人夏某乙拍摄其插队行为,遂结伙对夏某乙推搡、踢打,致夏某乙左胸壁软组织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睾丸及阴茎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6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乙在肿瘤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XX村XX号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乙、夏某甲的供述,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乙、夏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乙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系自首,并实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较为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有寻衅滋事前科及其他劣迹,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王某某、李乙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本案非其引发且未动手,原判对其量刑重于上诉人王某某,故其不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乙以及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乙以及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二处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乙以及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有寻衅滋事前科及其他劣迹,上诉人李某甲坦白、有寻衅滋事前科及其他劣迹,上诉人李乙坦白,原审被告人夏某甲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较为积极的悔罪表现等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辩解,经查,本案侦查阶段,被害人夏某乙辨认照片后确认上诉人李某甲系对其进行殴打的人员之一。上诉人李某甲供述其动手推搡被害人夏某乙,该供述与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亦对被害人夏某乙动手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某甲关于其未动手的辩解,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而上诉人李某甲并无立功表现,其关于不服原判对其量刑重于上诉人王某某等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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