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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白某某、柯某某、武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某、柯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白某某、柯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3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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