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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2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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