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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6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三十五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后,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毛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6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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