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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汉族,XX年XX月XX日生。2001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3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3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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