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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2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与朋友至本区XX镇XX街XX号东方网点游戏机房中,无故与一正在玩捕渔机的男子发生争执,并趴在该台游戏机上妨碍该男子。后该游戏机房工作人员邱某某、林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劝阻,被告人高某某不听劝阻,并从其朋友处拿出一把折叠刀刺伤邱某某、林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松成重伤,被害人林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6年2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金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林某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沈某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故持刀具捅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高某某上诉认为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不构成重伤,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邱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且高某某到案后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关于高某某认为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不构成重伤,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作出,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高某某有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高某某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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