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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2005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金贵,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07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乔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乔金贵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某、朱甲、张甲、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9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乔某乙、郭某、李某某、张某、陈某某、朱某乙、赵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
  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告人乔金贵因琐事发生口角,为逞强耍横,双方约定当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行德路路口斗殴。当日19时许,秦某某纠集被告人朱甲,由朱甲指使被告人张甲,再由张甲纠集被告人乔某甲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棍至约定地点,后秦某某持棒球棍与持东洋刀的乔金贵互殴,致各自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乔金贵、秦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乔金贵于案发当晚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甲、张甲于次日被分别抓获到案,乔金贵、朱甲、张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当晚至次日在医院救治等待民警到达并接受调查,但否认纠集其他被告人的事实,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乔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犯罪工具东洋刀1把已被扣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金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某、朱甲、张甲、乔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也都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对秦某某、朱甲、张甲、乔某甲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秦某某、朱甲、张甲、乔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甲、张甲、乔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乔金贵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乔金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朱甲、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取得对方谅解,结合被告人朱甲、张甲具有从犯情节,对被告人秦某某、朱甲、张甲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乔金贵与被告人秦某某、朱甲、张甲已相互谅解,对被告人乔某甲依法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金贵、秦某某、朱甲、张甲、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免予刑事处罚;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秦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秦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属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该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法律规定的刑罚范围之内,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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