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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62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乔金贵、朱甲、张甲、乔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认定秦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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