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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02年10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2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明平,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8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8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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