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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8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八十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8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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