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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8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钥匙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8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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