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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3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管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管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姚某某、宋某某、吴甲、刘某甲、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上海A有限公司经营者林C(另案处理)为拓展短信广告业务,于2012年9月注册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管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姚某某、宋某某、吴甲、刘某甲、李某某先后受聘担任B公司营销人员。
  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B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培训、薪资奖惩等方式,督促、鼓励各被告人利用飞信公司客户端平台的虚假短信发送状态骗取客户信任,在履行短信代发业务合同过程中,大量删减实际代发短信数量,从而骗取客户短信广告费用。各被告人通过QQ发布代发短信的业务信息招揽客户,在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同时个人从中提成获利。其中,被告人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2,678元;被告人管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9,868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760元;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7,784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7,194元;被告人郑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3,311元;被告人姚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6,706元;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2,383元;被告人吴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0,304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4,446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3,363元。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同案犯王甲、石某某的供述,证人涂某、梅某、刘乙、曹某某、吴乙、林某某、翁某某、刘某丙、王乙、胡某某、叶某的证言,工商档案材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发票、QQ聊天记录,销售人员工资制度、短信成本价格表,销售报表、工资表、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各名被告人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管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姚某某、宋某某、吴甲、刘某甲、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客户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余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管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吴甲、刘某甲均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退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管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孙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郑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宋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吴甲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均予以追缴;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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