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377号 (2)
上诉人赵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孙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管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姚某某、宋某某、吴甲、刘某甲、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客户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经查,本案中涉案合同数量众多,涉案被害人人数众多,侦查机关尚无法将诈骗数额与涉案合同一一对应,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公司会计叶某电脑上调取的相关销售报表、工资表等,将销售报表中的短信实收款扣除短信成本计算出诈骗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对赵某某、孙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平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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