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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骆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4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骆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4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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