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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201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8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8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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