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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201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后于2016年3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691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6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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