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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XX年XX月X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金乙,XX年XX月X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甲、金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金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缴获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金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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