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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依某某,XX年XX月XX日生,维吾尔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05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依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2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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