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9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2月因犯金融票据诈骗罪、诈骗罪、销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200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3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徐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乙、丁某某、朱某某、梁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放射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弄口附近,遇本市徐汇区XX街道组织拆除其在此搭建的违章建筑。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与拆违工人、被害人钱某甲发生冲突,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对钱某甲拳打脚踢,致其左胸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钱某甲左胸第5、6肋骨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钱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案发后未觉异常,当晚发觉左侧肋部疼痛,于次日经公安机关开具验伤单到龙华医院就诊。龙华医院经胸片检查,结论为左侧第3、4肋骨外伤性骨折。后被害人钱某甲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时,法医发现龙华医院出具的验伤单结论与胸片不符,应该是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经法医建议,被害人钱某甲到龙华医院复核未果,后至中山医院再次拍片复查,并确认其伤势为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2014年4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钱某甲外伤致左胸第5、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各项相关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医疗费3,026.50元、误工费7,692.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219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未殴打被害人钱某甲,没有故意伤害对方。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现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钱某甲与其他拆违人员到场拆违,上诉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钱某甲拳打脚踢,从下往上打。被害人钱某甲系外伤性骨折。被害人钱某甲的伤势与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在拆违现场与被害人钱某甲起争执并共同殴打被害人钱某甲,致被害人钱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未殴打被害人钱某甲,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辩解,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乙、丁某某、朱某某、梁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放射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的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钱某甲,致被害人钱某甲轻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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