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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作出(2016)沪0117刑初564号刑事判决。对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五千元及PRADA手包一只,发还被害人韩某;在案现金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扣押在案的浦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1732)一张,发还被告人田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判决后,田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5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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