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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封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封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徐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甲、高某乙、封甲、徐某某、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高甲、封甲、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甲、封甲、封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甲、封甲、封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甲、封甲、封某乙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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