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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陶某,女。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杨某,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刘某、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陶某、被告人刘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受台湾捷而兴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而兴公司)林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及实际经营者的被告人刘某仍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捷而兴公司进口汽车配件。在被告单位XX公司进口汽车配件的过程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具体负责进口报关事宜,明知公司低报进口,仍由其将捷而兴公司所制作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XX公司邮箱的低价报关单证,提供给相关货代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定,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13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97,122.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3月18日,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XX公司开展调查时,刘某、杨某主动提供该公司留存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刘某、杨某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刘某及杨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刘某、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与捷而兴公司林某某合作进口汽车配件的过程中,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及实际经营者的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林某某提供的报关单证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的情况下,仍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汽车配件,并指使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具体负责进口报关事宜。被告人杨某明知公司低报进口,仍将捷而兴公司制作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XX公司邮箱的低价报关单证,提供给相关货代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定,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13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897,122.35元。
  2015年3月18日,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XX公司开展调查时,刘某、杨某主动提供该公司留存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等材料,其后随同侦查人员前往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单位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涉案货物真实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理报关委托书、资金流转记录、转账凭证、外汇会计凭证,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档案机读材料、任职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陈某、纪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杨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8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组织实施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被告人杨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将低价单证提供给货代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两被告人均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两被告人分别承担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供述XX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故XX公司和刘某、杨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本案偷逃税款可从被告单位缴纳的暂扣款中予以追缴,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刘某和杨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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