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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初55号 (2)
  一、被告单位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已预缴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刘某、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瑜
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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