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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7号 (2)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上某某接受本院委托对本起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沪医损鉴[2015]04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初诊方面:患者系头晕乏力就诊,7月31日初诊后经影像和体格检查未发现脑梗塞定位和体征,但其心电图提示心房颤动,心率40次/分,房室交界性逸搏,ST-T异常,属于心内科急诊范畴,遂以心脏学科方面为侧重点,实施了诊疗处理,并不违反医疗原则。2、入院诊疗: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有冠心病、心律失常,持续性房颤,心功能Ⅲ级(NYHA),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等,医方诊断正确,对其实施的扩冠、降血压、抗心律失常、营养心肌等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3、过错方面:患者在7月31日至8月5日期间有神经、精神症状,直至出现左侧肢体活动障碍,体检发现定位体征,MRI检查右额叶及胼胝体有陈旧性责任病灶,虽采取后续的救治处置,但已有所延迟,表明医方的神经内科对原告的随访检测不够,不能完全排除与患者目前遗留部分认知功能损害后果之间的相关性。4、病情重笃:患者存在心动过缓,有安装起搏器的明确指征,因围手术期出现发热等症状而中止。8月5日脑梗塞引起的病情恶化,主要为高龄、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动脉硬化等多系统慢性疾病的综合原因,为自身病情重笃所导致,就其后果而言,医疗过失行为起相对轻微的作用。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东方某某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脑梗塞诊断认识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医疗损害后的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并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医疗损害后的护理期为330-360日,营养期为180日。
  另查明,原告在东方某某以个人账户和现金支付医疗费(含急救费用)8,710.75元、在肺某某花费医疗费18,806.18元。原告目前仍在肺某某治疗。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鉴定费5,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5]04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医院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起医疗争议经上某某组织专家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本例属于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脑梗塞诊断认识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原告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结合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确认一致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7,200元、医疗用品费350.93元、复印费14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总计费用的20%,即22,724.79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确认东方某某就诊的医疗费用8,710.75元,但要求扣除伙食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东方某某医药费1,542.15元(7,710.75元×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公某某泌尿外科的诊疗费271.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肺某某的诊疗费18,806.18元,被告主张原告在肺某某的治疗与脑梗后遗症无关,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肺某某的治疗排除对原告脑梗后遗症的治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761.24元(18,806.18元×20%)。2、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0元(400元×2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天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庭审之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20元每天×1,057.50天×20%)。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30-360日,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36,000元×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原告主张14,000元,并无不当,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800元(14,000元×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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