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7号 (3)
被告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本起医疗争议,故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62,338.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94元,减半收取计2,508.9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上某某负担508.97元。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爱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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