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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6121号
  原告章某甲,女,200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成彦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乙,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亮,被告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19日,刘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但自2014年5月起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止的抚养费33,000元;2、被告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章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变更抚养协议时预见不足,因被告单位承诺其担任厨师长,但被告到沪后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一直处于无业和临时打工状态,直至2016年2月起开始有比较稳定的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且被告现已再婚再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力承担,要求法院按照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若原告母亲无力抚养原告,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被告准备带孩子回农村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即某某。2013年7月16日刘某某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19日刘某某与被告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一份,约定:“1、女儿章某甲抚养权归属由男方章某乙变更为归女方刘某某;……3、男方每月15日发放工资,每月支付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给女方作为女儿抚养费。……”2014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再育,审理中,被告称其持有厨师等级证书,原在一家饭店担任厨师长,但该饭店已倒闭,被告后曾从事过快递等工作,现在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房地产信息员工作,每月底薪2,050元,再按照业绩比例发放提成,但被告现刚工作,没有提成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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